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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_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

zmhk 2024-07-23 人已围观

简介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_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       如果您对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感兴趣,那么我可以提供一些关于它的背景和特点的信息,以及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_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

       如果您对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感兴趣,那么我可以提供一些关于它的背景和特点的信息,以及一些相关的资源和建议。

1.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2.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义务有哪些?

3.目前我国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4.旅游法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多长时间公布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_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

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已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是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正常的团队报价应该由三部分费用构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览、餐饮和住宿等预定费用的采购成本,第二部分是财务管理、人工支出和广告费用等经营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后的合理利润。而“零负团费”的报价不仅不能涵盖必然发生的采购和经营成本费用,甚至是没有利润的零报价。由此,“堤外损失堤内补”,依靠导游垫付资金和旅游者消费获取回扣等来填补成本的利益补充机制,就成为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必然选项。在这种扭曲的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不再关注服务质量、细分市场、线路产品设计和做强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让旅游者在团费外更多的消费。

       二是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有意隐瞒商品和自费项目的真实信息,进而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旅游者消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经营者通常只获得票面价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给了旅行社或导游;安排的购物商品价格往往远高于当地市场正常水平,有些更多达几倍、十几倍。当旅游者不愿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往往会发生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现象,对旅游者的人身权直接构成侵害。现实中由此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事例大量发生。

       三是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导游不但“不支付工资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社保费用”,而且经常要求导游垫付应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费用,甚至一些旅游大巴司机也得不到旅行社应支付的费用,其结果导致依靠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成为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影响了这呰从业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个人利益。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一、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这里的“正当、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在销售后期已经收回并产生盈利之后,旅行社采取团费报价降低对剩余的名额进行促销,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面降低团费等。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诱导、欺骗旅游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背、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二、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目前,社会上对这一条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为此,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梳理各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一)对“购物”和“当地特色项目”是旅游行程必备要素的认识。在旅游目的地买些当地的特产、纪念品,参加团队未安排的当地特色旅游项目、活动,是大多数旅游者的愿望,满足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很正常。问题的核心是旅游者购物、另行付费项目的消费需求,应当通过其个人的意志,自愿、自主、自选得以释放,而绝非被动地通过旅行社的安排、要求来满足。

       (二)对旅行社确定购物场所合理性的认识。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在确定旅游者购物的场所、参加另行付费的项目时,必然选择获取回扣高的场所或项目,其经营者则按照旅游者数量及其消费额度,向旅行社支付“人头费”、回扣等,旅行社与商品、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形成了不正当的利益链条关系。一些旅行社提出,带旅游者购物,增加商家的客源和销售,后者按销售额提成,以促销费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合情合理。但是,这种合情合理必须符合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面向所有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公开、公平、合理,同一商品或服务在不同商家价格差异不会太大;二是购物和自费项目经营者给予旅行社或导游的回扣费用,是在其价内让利支付的,且支付的渠道和手续符合相关法规。因此,问题的实质是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上述两个重要前提都不具备,旅行社选择的购物店,绝大多数只接待团队旅游者,其商品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的正常水平,经营者在正常价格的基础上价外加价,将增加出的部分价款支付给了旅行社;而且支付费用的手段普遍采取账外结算,逃避税收等监管。

       (三)对于在这些场所的商品是否明码标价就合法的认识。有意见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定价自由、双方愿打愿挨,只要明码标价就行。这个论点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的歪曲。规范、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必须是公平的市场竞争和诚信经营。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一是这些购物商店实质上通过给予旅行社及从业人员回扣等手段扩大销售,对其他经营者而言就是不公平的竞争。二是这些购物商店与旅行社串通、隐瞒当地相同商品合理价格的做法,已构成了对旅游者的欺诈。三是像珠宝、字画等贵重物品作为收藏者之间或者拍卖市场的交易,确有其出价、竞价水平随个人喜好、自行判断的特点,一旦进入面向社会公众的流通领域,其必然具备商品属性,漫天要价绝非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销售的手段。

       所以,为了有效治理“零负团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旅行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操作手段上作出禁止,切断非法利益链条,即“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即旅行社不得以明示、暗示的方式,采取直接或变相安排的手段,要求或引导旅游者到旅行社确定的场所购物。也包括旅游者购物安排在内的参观、产品介绍活动,旅行社也不得指定。

       旅行社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即旅行社不得在旅游行程已具体安排且包含在团费内的旅游项目、活动之外,安排或者要求旅游者参加需要其再支付费用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三、购物、自费项目的除外情形及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上述禁止性行为规定了除外情形,但必须符合两个前提限制:

       (一)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旅游者提出要求的,旅行社可根据可行性,确定安排与否;旅行社提出建议的,必须向旅游者披露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包括购物场所的名称、自费项目的内容和价格,以及购物、自费项目的时长等,且在不得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诱骗情形下,与旅游者协商一致。

       (二)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组团社和地接社必须对不参加购物、自费项目活动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不能造成这部分旅游者的时间浪费。让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旅游者在购物、自费项目场所外较长时间等候,即属于时间浪费。

       四、旅行社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旅行社从事违反“零负团费”经营等行为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按照本款规定,在结束行程的三十日内,旅行社要承担对旅游者所购商品的退货责任并需要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向旅游者全额退还自费项目的价款。

       如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是与商品、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退货、退款事宜应当直接与这些经营者交涉。但是,考虑到旅游活动的异地性,考虑到相关经营者仍然是旅行社所指定的,特别是旅行社在未经协商一致即安排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性质,本法规定,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退货、退款。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的责任仅仅是民事法律责任,本法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了严厉的行政法律责任,有违法行为的旅行社,还需要承担被行政处罚的责任。

旅行社条例规定了旅行社义务有哪些?

       :1.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

       1.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或出境旅游业务,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旅行社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公司人格,你可以我不做旅游生意。

       2.注册资本(认缴)30万元以上。

       3.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外资(合资、独资)企业需向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4.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开立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只能在旅行社停止营业后才能收回。

       5.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交存质量保证金20万元;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增加质量保证金120万元。6.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加5万元;每设立一个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分支机构,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加30万元。

       7.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旅游者委派组织出境旅游的领队,也需要具备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经验。8.国内旅游业务可以直接申请,出境旅游业务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二是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人民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术语旅行社本条例所称企业法人,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等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

       当地人民的旅游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的人美国县级以上政府,如工商、物价、商业、外汇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如不符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分社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除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完成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原许可证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发或者交回旅行社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金额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金额的银行保函。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交存质量保证金20万元;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增加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加5万元;每设立一个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分支机构,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加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动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垫付的旅游费用损失。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美国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中划拨赔偿金。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缴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或者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减少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以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降低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后,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罚款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的,应当予以弥补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旅行社、中外合作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准予许可的,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如不符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内地居民在境内的境外旅游业务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的决定或中国与内地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香港和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2.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对吗

       回答:旅行社管理是指旅行社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和实现自身的战略目标而做出的决策,以及为实现这种决策从各方面所做的努力。经营旅行社是最基本的活动,是旅行社生存和发展的第一职能。旅行社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效果,主要取决于能否正确认识和把握市场需求和变化,企业内部优势是否得到充分发挥,企业内部条件与市场的协调发展程度。也就是说,要看旅行社适应市场的能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旅行社可以经营国内旅游、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入境旅游等旅游业务。从事出境、边境旅游的,必须取得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国内旅游;

       (2)出境旅游;

       (3)边境旅游;

       (4)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国际旅行社的业务范围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具体业务包括以下内容:

       1.吸引中国游客来华旅游,安排交通、观光、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并提供导游服务。

       2.为吸引外国游客来华,华侨、港澳台人士将告知其回国和回大陆旅游事宜,安排交通、观光、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并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3.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吸引和组织境内居民赴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旅游,并为其安排领队和委托接待服务。

       4.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吸引和组织我国境内居民到与我国接壤的国家规定的边境地区旅游,并为其安排导游和委托接待服务。

       5.经批准后,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和签证手续。

       6.为游客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车票,提供行李服务。

       7.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其他旅游业务。

       3.下列属于旅行社出境旅游业务的是

       为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在投标时必须在主管单位旅游局缴纳一定的质量保证金,通常国内旅行社30万元,出境旅行社140万元。

       :4.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缴纳

       1.吸引中国游客来华旅游,为其安排交通、观光、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并提供导游服务。

       2.为吸引外国游客来中国,海外华人、港澳台人士将通知他们返回

       5.经批准后,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出入境和签证手续。6.为游客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车票,提供行李服务。7.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其他旅游业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申请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申请人自有的经营场所或申请人租赁的经营场所,租赁期限不少于一年;2.必要的业务设施,即2台以上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3.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5.根据旅行社条例我国的旅行社按经营市场和业务范围分为

       易、国内旅行社业务范围参考: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业务范围参考: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机票销售代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接受委托卖票;卖火车票;礼仪;

       机动车公共停车服务;餐饮管理;租车。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吸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管理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保护的前提下,开发旅游资源,保证旅游业和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条件,制定旅游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景区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内单位、个人和外国投资者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完善旅游服务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开发旅游产品,丰富旅游文化生活;教育旅游专业人才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理念,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在旅游管理活动中对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章游客

       第九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旅游目的地

       第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协议,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尊重旅游目的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二条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向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

       第十三条对旅游者的索赔和投诉应当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五日内答复旅游者;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旅游者作出答复。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和服务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和度假村(村)、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布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强迫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欺骗或者敲诈旅游者财产。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八名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或者帮助寻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员工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为游客服务。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接待国内外旅游团,应当与旅游团签订书面合同。

       旅行社不得委托旅行社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旅游业务,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旅游景区(点)整洁卫生,为旅游者提供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岗位佩戴导游证和导游证,不得无证或者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不得违背游客意愿改变旅游景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带境外旅游团、组到非指定旅游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租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旅游经营者应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重点旅游设施和项目应当征求人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美国政府。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省人民美国政府。经审核同意后,申请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美国政府审批。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省级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省级旅行社在本省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人民政府申请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开办旅游企业、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境内举办国家旅游促销活动,外国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旅游机构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美国政府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向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质量保证金属于有偿旅行社,用于赔偿游客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省人民美国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饭店符合星级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参加星级评定,并纳入规范化管理。已被评为星级的饭店,实行星级复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汽车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涉外业务,应当按照旅游标准在指定点进行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美国政府。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卫生状况以及观赏、文化和旅游设施条件,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划分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四)违背游客意愿,擅自变更景点的;

       (五)带境外旅游团、团体到非指定旅游单位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租船。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美国政府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治安管理、建设、土地、林业、交通、文物保护、物价、外事、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从事旅游或旅游经营活动的,由人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美国法院根据法律。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6.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共需缴纳

       申请设立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它申请国内旅行社很容易。如果需要有出境游资质的旅行社,必须先办理国内游。

目前我国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x0d\  第一章 总 则\x0d\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x0d\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x0d\  (一)安排交通服务;\x0d\  (二)安排住宿服务;\x0d\  (三)安排餐饮服务;\x0d\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x0d\  (五)导游、领队服务;\x0d\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x0d\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x0d\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x0d\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x0d\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x0d\  (四)其他旅游服务。\x0d\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x0d\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x0d\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x0d\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x0d\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x0d\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x0d\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x0d\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0d\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x0d\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x0d\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x0d\  (一)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x0d\  (二)传真机、复印机;\x0d\  (三)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x0d\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x0d\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x0d\  (二)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x0d\  (三)企业章程;\x0d\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x0d\  (五)经营场所的证明;\x0d\  (六)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x0d\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x0d\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0d\  第九条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x0d\  第十条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x0d\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经营业务许可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x0d\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x0d\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x0d\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x0d\  第十一条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x0d\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x0d\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x0d\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x0d\  第十二条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x0d\  第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作为旅行社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商业银行,应当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x0d\  (一)同意与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签订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协议;\x0d\  (二)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规定,划拨质量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x0d\  (三)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质量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x0d\  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银行的范围内,选择存入质量保证金的银行。\x0d\  第十四条 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x0d\  第十五条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x0d\  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x0d\  (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x0d\  (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x0d\  第十六条 旅行社符合《条例》第十七条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规定条件的,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行社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降低质量保证金数额的文件。\x0d\  第十七条 旅行社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补足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x0d\  第三章 旅行社的分支机构\x0d\  第十八条 旅行社分社(简称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简称服务网点,下同),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简称设立社,下同)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x0d\  第十九条 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x0d\  (二)分社的《营业执照》;\x0d\  (三)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x0d\  (四)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x0d\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第二十条 分社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x0d\  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x0d\  第二十一条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机构。\x0d\  设立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x0d\  设立社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外,设立服务网点。\x0d\  第二十二条 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众场所。\x0d\  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x0d\  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x0d\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x0d\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x0d\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x0d\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x0d\  第二十四条 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x0d\  第二十五条 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x0d\  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x0d\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规范\x0d\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x0d\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x0d\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x0d\  (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x0d\  (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x0d\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x0d\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x0d\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x0d\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x0d\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x0d\  (三)含有*秽、赌博、涉毒内容的;\x0d\  (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x0d\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x0d\  (一)垫付旅游接待费用;\x0d\  (二)为接待旅游团队向旅行社支付费用;\x0d\  (三)其他不合理费用。\x0d\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x0d\  第三十三条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x0d\  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x0d\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x0d\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x0d\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将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旅游目的地的旅行社并签订委托接待合同。\x0d\  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x0d\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当发生约定的解除旅游合同的情形时,经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可以将旅游者推荐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并由旅游者与被推荐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x0d\  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x0d\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x0d\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的;\x0d\  (二)增加或者变更旅游项目的;\x0d\  (三)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的;\x0d\  (四)其他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为。\x0d\  第三十七条 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旅行社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旅游者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x0d\  第三十八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游者有权拒绝参加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之外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x0d\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因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等情形,以任何借口、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x0d\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x0d\  在旅游行程中的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者应当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在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范围内活动。\x0d\  第四十条 为减少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给旅游者带来的损害,旅行社在招徕、接待旅游者时,可以提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x0d\  鼓励旅行社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为旅游者提供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服务。\x0d\  第四十一条 发生出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或者入境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的,旅行社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x0d\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提示旅游者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礼仪。\x0d\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享有下列权利:\x0d\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x0d\  (二)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x0d\  (三)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损失,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x0d\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x0d\  (五)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x0d\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x0d\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x0d\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x0d\  第五章 监督检查\x0d\  第四十五条 根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旅行社申请或者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旅行社,对申请设立旅行社、办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时提交的证明文件、材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并盖章确认,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x0d\  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x0d\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x0d\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x0d\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年度将下列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x0d\  (一)旅行社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形式、出资人、员工人数、部门设置、分支机构、网络体系等;\x0d\  (二)旅行社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利税等;\x0d\  (三)旅行社组织接待情况,包括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的组织、接待人数等;\x0d\  (四)旅行社安全、质量、信誉情况,包括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认证认可和奖惩等。\x0d\  对前款资料中涉及旅行社商业秘密的内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x0d\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公告,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x0d\  质量保证金存缴数额降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注销的,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0d\  旅行社违法经营或者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x0d\  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由处理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告。\x0d\  第四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向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x0d\  (一)旅行社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x0d\  (二)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档次的;\x0d\  (三)旅行社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x0d\  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决定,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所在地处理旅游者投诉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x0d\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x0d\  第六章 法律责任\x0d\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x0d\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x0d\  第五十九条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许可的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x0d\  对旅行社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旅行社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招徕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停业整顿期间,不影响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履行。\x0d\  第七章 附 则\x0d\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x0d\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旅游法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多长时间公布

       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旅游交通运输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航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等。旅游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是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

       旅游法调整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旅游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狭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调整旅游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务院及旅游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单行旅游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 。

       旅游法概念,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地方的法规;既包括本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经我国政府签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等。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旅游法规定,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好了,关于“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的讨论到此结束。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并从我的解答中获得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