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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_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zmhk 2024-07-02 人已围观

简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_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的今日更新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它涉及到许多方面。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的最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_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的今日更新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它涉及到许多方面。今天,我将与大家分享关于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的最新动态,希望我的介绍能为有需要的朋友提供一些帮助。

1.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

3.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4.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_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实施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法律依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_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林地质量,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占用、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三)负责林地变化的监测和评价;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

       (五)协同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林地资源的义务,对非法征占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

       对保护林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规划应当将林地确定为公益林林地和商品林林地,并按用途划分为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能源林林地和苗圃地。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地保护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立林地界桩(标)。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破坏林地保护标志。

       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实行重点保护,设立保护标志,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对天然林区实行特殊保护,严禁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第九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个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在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限期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从事开垦和采石、取土、建房、建窑等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林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规划利用,并补充面积相当的宜林地还林。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两年不植树造林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林地。第十四条 改变国有林地使用权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第十六条 林地承包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在集体林地成片开发利用中,对个别承包户经营的林地,确需进行调整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调整林地给该承包经营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评估意见依法给予补偿。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产权证书。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四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今天关于“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21年8月1日”,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